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馮重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依一罪一罰而定本件應執行刑,對於施用毒品罪部分有欠公允,如販賣毒品之數罪情形,各法院定應執行刑後之各罪平均刑度甚低,而施用毒品之定應執行刑後之各罪平均刑度卻相較甚高,甚有不公。抗告人所犯本件數罪,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原審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亦即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第6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馮重朋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5罪,均經原審另案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合於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反應施用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上訴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即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上情,顯憑己見對於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受刑人馮重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罪)│(2罪)││├──────┼────────┼────────┼────────┤│犯罪│94年8月16日│98年8月17日│99年4月2日││日期│98年11月8日│98年11月8日││├──────┼────────┼────────┼────────┤│偵察機關年度│屏東地檢98年度毒│屏東地檢98年度毒│屏東地檢99年度毒││案號│偵字第1914、1956│偵字第1914、1956│偵字第1743號│││號│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32│98年度訴字第1532│99年度訴字第1000││最後││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29日│99年11月3日│││日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32│98年度訴字第1532│99年度訴字第1000││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99年4月13日│99年4月13日│99年12月6日│││確定││││││日期││││├───┴──┼────────┼────────┼────────┤││屏東地檢99年度執│屏東地檢99年度執│屏東地檢99年度執││備註│字第1874號(編號│字第1874號(編號│字第4739號│││1-2之罪,經定應│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以屏東│3年8月,以屏東││││地檢99年度執緝字│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520號執行)│第520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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