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1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814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負
責人,承攬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被告三總醫院
)「汀州院區綜合大樓一樓檢驗科及急診小兒科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為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執照,原告於民國
95年6月30日代被告三總醫院繳納施工查驗行政規費新臺幣
(下同)42,005元〔計算式:19,093+22,912=42,005〕。
、消防勘驗費用63,000元,及訴外人 張偉幸 竣工用印費用5,
000元,迄今共積欠原告110,005元,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5元,及自98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軍總醫院、乙○○抗辯略以:原告業於98年4月、7
月間向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審訴字第2042號、第2232號事件審理在案,前訴內容無非以
被告乙○○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與訴外人 汪君惠 共謀,任汪
君惠盜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主張被告等有侵權
行為,與本訴內容並無二致,且前後三訴之原、被告相同,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又系爭工程係由閩江
公司所承包,依承攬契約約定契約價金,包括閩江公司依法
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閩江公司本應
支付相關工程規費。又原告業於96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出
資額轉讓與汪君惠,原告既非閩江公司股東,亦非其負責人
,被告三總醫院與閩江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至於原告為閩江公司代墊款項,應向閩江公司請求,與被告
無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統一發票2紙、消防代辦費
請款單、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之收據等文件影本為證,然未
出具統一發票、消防代辦費請款單原本以核其說(見本院99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收據部
分,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原告提出
收據原本,雖與卷內影本核對無誤,惟詳閱該收據,上載「
今收到: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丙○○先生;共計:伍仟元整;
付款性質:(汀洲院區檢驗科)安裝審查竣工用印送件費」
,支付者應仍係閩江公司,而由原告自然人前往繳納,否則
其上文句無須贅載閩江公司,僅列原告名字即可;故依其文
義為閩江公司支付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安裝審查竣工用印送
件費用5,000元,此情核與被告所述閩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依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條第6項
第6款規定支付相關查驗費用、規費之情節相符,則縱令原
告出面為閩江公司交付費用,從閩江公司本應依約交付查驗
費用、規費之約定而言,被告並無其他該當侵權行為、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情形,原告與閩江公司內部關係為何,亦與
被告無涉,是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佐證原告主張情節,被
告抗辯情詞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上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
110,005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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