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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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拍字第45號民事庭裁定,向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3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159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12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業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勝訴。惟相對人仍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且未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並定於民國98年12月2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故為確保聲請人權益,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98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訴訟,僅依物上請求權聲明確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4條之1之規定聲明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所提起之訴僅為一般給付之訴,非屬異議之訴。此外,聲請人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其他訴訟或請求,是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