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部分第4行後段更正為「見 劉兆斌 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某壽司店(1樓供營業,2、3樓供人居住)之後門未上鎖而處於半掩狀態,黃金土遂啟門入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竊盜之情形於本條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僅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並附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