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 張明生 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張明生與本件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原告張明生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南投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