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敏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敏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敏莉於民國97年12月13日至98年1月15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拾獲 周宗志 所遺失廠牌為三星、型號為
SGH─708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嗣經周宗志報警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范敏莉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支手機不是伊撿到的,是伊先生的朋友 鎖永成 說要賣給伊,伊本來說不需要,但鎖永成說他急需用錢,拜託伊買下,伊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下,伊忘記是何時買的,買的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巷口檳榔攤,鎖永成並無附加任何配件,伊問鎖永成為何沒有充電器,鎖永成說改天再拿來,但是之後也沒有拿來,買到之後就是伊在使用,該手機於98年4月間在醫院遺失云云。經查:
㈠三星廠牌、型號為SGH─708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係周宗志於97年12月13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所遺失,而員警依據該行動電話序號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查得被告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98年1月15日有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並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配偶及妹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周宗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第6頁),復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第9頁、第10頁、99年度核退第993號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鎖永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之配偶,97、98年間伊有去過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檳榔攤,伊沒有帶過1支三星廠牌的行動電話賣給被告或是被告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空言係證人鎖永成販賣該行動電話一情,已不足採信;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不知道98年1月15日伊是使用那一支行動電話,伊沒有使用過三星廠牌、型號為SGH─708號之行動電話,伊於98年1月15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借給1名不熟、也不知道姓名的女性友人,該人說要借用1天,但是到現在也沒有還給 伊云云 (見99年度核退字第993號卷第4頁背面),被告若真係向證人鎖永成購得該支行動電話,被告於可交代出來源之情形下,何以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曾使用過該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忘記98年1月15日係使用何支行動電話之情形下,竟能回答其於98年1月15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借給他人使用,再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該行動電話之後在醫院遺失云云,又改稱:是醫院裡面的看護向伊借電話,但是看護沒有將手機還給伊,伊也找不到那個看護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被告一再掩飾該行動電話之流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將偶然拾獲之他人行動電話據為己有,違法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用途、對被害人所生或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