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華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華龍於民國99年12月19日下午16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蓮埔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當場掣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並未等待紅燈切換為綠燈,即逕自紅燈右轉至右方全國加油站,復因加油人數過多便沿著蓮埔街行駛,伊坦承有紅燈右轉而違反交通規則,惟員警竟以其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開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於異議人楊華龍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柳學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清楚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值勤位置是在蓮埔街上,離大興西路約70公尺左右,伊當時有戴隱形眼鏡,矯正後視力有達
1.2,當時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蓮埔街的號誌,因蓮埔街號誌為綠燈時,大興西路號誌一定是紅燈,伊當時看到蓮埔街號誌是綠燈,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就在全國加油站前,且該處號誌僅有三個時相,亦無右轉箭頭綠燈之設置,伊當時看到異議人直接從大興西路往蓮埔街方向左轉,如果異議人先右轉,伊站的位置能看得到,但異議人並無先右轉至全國加油站,且異議人並無在待轉區待轉,又當時伊將異議人攔停並於舉發單上填載紅燈左轉交給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並無爭執其為紅燈右轉,倘如異議人所言,其先右轉至全國加油站後,才往蓮埔街方向行駛,這種情形伊不會舉發,因為伊都是在號誌變換5秒後,等路口淨空才開始取締,不會恰好在號誌變換時進行取締,以避免爭議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月29日訊問筆錄第1至4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違規現場圖為證。經核證人柳學權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參以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確曾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掣單舉發,堪認證人柳學權上開所證,應值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3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1001024634號函暨其附件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依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5日府交工字第1000141457號函文附件顯示,該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時制為編號計畫為編號23,於蓮埔街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異議人行經大興西路二段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之燈光號誌均為紅燈禁止通行,且係禁止左轉之狀態,足認證人確實僅須依蓮埔街之號誌即可判定大興西路口之號誌為何,是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闖越紅燈違規自大興西路左轉駛入蓮埔街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空言主張其係紅燈右轉云云,則乏所據,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空言辯稱案發當時僅係紅燈右轉云云,求予撤銷原處分並為適法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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