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9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罰鍰
4萬5千元,顯有違誤, 爰聲 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5千元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萬5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憲法意涵,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四、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於97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肇事致 林嘉泯 受傷,經倒場員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異議人業於期限內之98年4月27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5萬元,業如前述,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萬5千元,尚有未洽。
六、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所載。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何明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