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申報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廖培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曾竟豪曾志成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對債務人曾竟豪即曾志成之債權,其於鈞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拍定並分配完畢,目前仍有不足額新台幣(下同)259,674元,故具狀陳報債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本條例第28條第1、2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再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從而,有擔保權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應依本條例第33條之規定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申報,該債權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立法理由:「有擔保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未能獲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第113條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甚明。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同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曾竟豪即曾志成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自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未經本院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既屬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於更生程序中所為申補報債權之程序,並經本院編造且確定之債權表,應可繼續沿用於清算程序。本件更生事件於開始更生之公告中即已載明:「二、債權人應於99年2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9年3月1日向本院補報債權」。申報人雖於99年2月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2,090,802元,惟申報人於申報債權時未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遲至99年12月20日方申報實際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因顯已逾上開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首揭說明,申報人實際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已不得依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是申報人之申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玟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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