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2
9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及92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甲○○位在苗栗市○○里○○街53號住處之門鎖後,即進入該處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500元及大同寶寶2個。另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苗栗市○○里○○街69巷巷口,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8年11月4日18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大同寶寶2個及機車1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丙○○先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失竊物品相片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與同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顏淑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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