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准予發還王文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判決確定,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確為聲請人所有,而其所涉之賭博案件,雖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有罪確定,然本院並未就上揭物品宣告沒收各節,有卷附之該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是以,上開扣案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