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除頭期款四萬元外,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料甲○○於繳交十二期之分期款(即四萬二千元)後,即拒不付款(尚欠三十七萬八千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購車後之不詳日期,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三樓之二車庫內,亦未將標的物存放地點以書面通知裕融公司,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告訴人指述歷歷」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張唯容 、 張盛景 指訴歷歷」,並補充「被告變更標的物存放地點,亦未通知告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