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其夫 梅柏榮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年六月十日,分別召集以被告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一萬元,庚○○、丁○○○、甲○○、乙○○及己○○等人不疑有詐,乃分別加入該互助會,庚○○、丁○○○參加五千元之會兩會、一萬元之會一會,甲○○參加五千元之會一會,乙○○參加五千元之會三會,己○○參加五千元之會及一萬元之會各一會,被告戊○○與梅柏榮二人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蓄意倒會,並將財產脫手。被告戊○○與梅柏榮又於七十年九月十日,由戊○○利用自己及他人之名義,參與由丙○○○為會首,每會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共四會,被告戊○○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冒標之方式詐得四會後,即與梅柏榮共同將財產脫手,並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 淑真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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