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繼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繼偉與 陳韋竣 係朋友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由陳韋竣把風、被告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做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下手竊取被害人 楊子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烙碼編號E3E4E-675591《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98762》)之面板總承及左右側蓋得手。㈡
103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後方,由陳韋竣把風、被告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做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下手竊取告訴人 蕭仁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烙碼編號E3E4E-698762《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75591》)之面板總承、碼表前後蓋、前土除前段、後照鏡等物得手。再將竊得面板等物裝置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部分零件因損壞而棄置於基隆市○○○路旁西定河內。案經楊子慧、蕭仁宗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被告本件犯行與共同正犯陳韋竣所犯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3號受理在案之竊盜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從而,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前就共同正犯陳韋竣涉犯竊盜罪嫌,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3號受理後,因共同正犯陳韋竣自白犯罪,本院業於103年8月15日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復於103年9月4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判決書及共同正犯陳韋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係於103年8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基檢達孝103偵緝179字第18817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幸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