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第三至
六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於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消費額度內,分別領得原
告核發之正卡及附卡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15之約
定,被告等應按期清償全部消費款,逾期清償者即應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150元、第2
個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4月14日依據約定條款
第21、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5年4月28日止,共積欠本金107,780元及已
計未收利息8,330元,共117,760元,暨上述所陳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陳
述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