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被告遂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
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則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
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至96年10月10日
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105,458元及其中本金95,854元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為證,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