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27元,及其中58,997元自民
國(下同)8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71,774元,及其中56,034元自87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727元,及其中
58,997元自民國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71,774元,及其中56,034元自
民國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龐又綺 於8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84年5月間向原
告申請另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且雙方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約定持卡人得於聲請人之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
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
。又訴外人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
消費,且自86年7月9日起即未繳款,積欠本金58,997元;
又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且
自86年9月20日起即未繳款,積欠本金56,034元。又按兩造
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
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訴外人龐又綺應償還原告前
開金額之借款並自93年1月26日起計算年息20%之利息。末
查訴外人龐又綺於民國86年8月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繼
承訴外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遂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連帶償還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727元,及
其中58,997元自民國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71,774元,及其中56,034
元自民國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之借款應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二年短
期時效,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償還債務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訴外人龐又綺簽立之
信用卡申請表影本2張、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訴外人龐又綺之繼承系統表為證,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本金部分事實及訴
外人與被告間之繼承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以本件債權應屬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二年短期時
效,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債務等語抗辯;惟查信用卡簽帳契約之性質,係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
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遂此
,原告主張之債權,並非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旅店、
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
其墊款。」而應屬同時存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性質之無名契約
,因此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規定。綜上,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前
開債務等語,實難謂為有理由。惟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金額部
分,爰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被告已變更利息
請求起算時點自93年1月26日起計算利息,又自該時點計息
之利息債權未逾五年時效,故原告變更後之利息請求,自有
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7元自民國9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應連
帶給付原告56,034元自民國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