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四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44-5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系爭土地自民國59年1
月18日起遭訴外人即被告戊○○之父 楊宏昌 無權占用,並居
住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嗣由設籍在該屋之訴外人楊宏昌
之女、女婿即被告戊○○、丙○○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丁
○○而占有使用迄今,而被告因此之無權占有而自91年12月
28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即起訴前5年期間受有相當於按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7
9,160元之不當利得,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8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58元之相當租金損害。
三、被告則均以:上開房屋係於50年前建造完成,被告戊○○之
父即訴外人楊宏昌於59年1月18日向訴外人 毛春秀 購買上開
房屋時,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上開時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A部
分(即上開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縱係屬實,惟被
告就其等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足堪認定。今被告既係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
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供參照。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
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28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以供其房屋基地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
有損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上開房
屋)面積8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
93年1月、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32
元、6,543元、6,576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另系爭土地
位於自由路與中泰街間,附近為住宅區,市況普通,步行約
5分鐘可達捷運站,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
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相當。故
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
自91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92,060元(計算式:91年12月28日
~92年12月31日:6632(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
×7/100×368/365=39785;93年1月1日~95年12月
31日:6543(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7/100×
3=116793;96年1月1日~96年11月27日:6576(元/平
方公尺)×85(平方公尺)×7/100×331/365=35482;
39785+116793+35482=192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2,06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96
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57元(35
482÷12=2957),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