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1、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
至第三個月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繳款
截止日翌日起三個月內,如因未繳清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按月繳納2千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使
用後,至96年9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費用及利息共223,4
02元,及其中219,845元按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民事異議狀抗辯:伊因
身體出狀況,故無力清償債務,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對伊已
是懲罰,竟又請求自起息日起3個月內,按月加計2千元之違
約金,實屬巧取利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自起
息日起3個月內,按月加計2千元之違約金,係屬巧取利益,
惟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及期數,業經兩造約定於信用卡約
定條款內,此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本院復審酌被告未
繳之消費款已逾20萬元,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期數僅3期,
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尚非過高,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
金係屬巧取利益等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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