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周寤竹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
被   告  弼鴻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簽立臺北市內湖高級
中學「BC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4萬
8,000元承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完工,並由
原告完成驗收及價款交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廠商應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但預算金額未達2,000
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得為兼任,且應切結其兼任之
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臺北市政府工程,並以兼任3項工程為
限。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
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事項。而系爭作業要點第6條約定
兼職品管人員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臺北市政府工程
,且兼職標案以3案為上限。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
派之專任工地負責人及專職品管人員魏碧洲,自104年7月
6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系爭工程期間內,於104年7
月27日起另兼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二項工程,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水產所)於外縣市「大樓屋
頂防水及維護工程」(下稱農委會水產所工程)之品管人員
,直至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4年10月2日共計68日,而違反
上開約定。就違反工地負責人禁止兼職部分,依系爭契約附
件「臺北市內湖高級中學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
工表」(下稱系爭分工表)項次5之「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
員報核」中罰則之約定1日扣罰2,000元,故應扣罰違約金13
萬6,000元(計算式:2,000×68=136,000)。就違反禁止
品管人員兼職部分,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規定,就其違規
日數68日,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即2萬6,695元(計算
式:19,629×2%×68=26,695),但以品管費用1萬9,629元
為限。以上共計應扣罰15萬5,62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系爭作業要點第6條、第23條、系爭分工表項次5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限制兼任工地負責人不得同
時兼任非臺北市區域或臺北市政府工程之其他職務。被告指
派之工地負責人魏碧洲在施工期間僅有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4年度內湖分隊整修工程」工地負責人,及兼任農委
會水產所工程之品管人員,並未擔任其他縣市之工地負責人
,且未超過3工程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萬
6,000元,顯無理由。再原告所適用之系爭作業要點係兩造
104年3月23日簽約後,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14日修正
,本件不能溯及適用。而依修正前作業要點約定,就未達
1,000萬元之工程,只需設置1名兼職品管人員,且兼職品
管人員並無不得跨越他標案之限制。再者亦未約定兼職品管
人員違反禁止兼職約定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標準。又系爭
作業要點已明文指出機關辦理時應按工程規模性質辦理,倘
若廠商有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條之情事,應屬機關未妥善
辦理,自不能歸責於廠商。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
9,629元,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依系爭分工表,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3萬6,000元,有無
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26頁),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廠商(即被告)應指派具有2年以上與
系爭工程性質相關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
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
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但預算金額未達2,00
0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得為兼任,兼任工地負責
人須受聘於廠商,且應切結其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
臺北市政府工程,並以兼任3項工程為限。
2.經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2日竣工,期間被告指派魏
碧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系爭契約所附基本資料
及原告驗收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又被
告承攬農委會水產所工程,該工程自104年7月27日起至
同年12月26日止指派之品管人員為魏碧洲乙節,有被告公
司106年2月20日函、農委會水產所106年7月24日、同
年12月8日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
經原告許可切結工地負責人得以兼任之文件,則被告之工
地負責人魏碧洲於系爭工程期間之107年7月27日起至同
年10月2日止,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應專任
之約定,足堪認定。被告辯稱魏碧洲係「兼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並以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限制兼任工地負
責人不得同時兼任非臺北市區域或臺北市政府工程之其他
職務,其兼任農委會水產所工程之品管人員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規定等語,乃無足採。
3.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觀之(見本院卷
第15頁、16頁),「權責分工表」(即系爭分工表)固亦
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然而,細繹系爭分工表「期程1.工
程開(施)工前,項次5之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
中,其「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欄」記載「1.辦理
:品管人員及安衛人員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其他人員『
開工前』」,其罰則「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
、其他人員逾1日扣罰2,000元」及說明欄記載依據為「
依據工契9-(一)-1及4(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施工廠商派駐工地應報核人員…」等
約定內容,係指廠商在「工程開(施)工前」,未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辦理「派駐工地人
員報核」事項者,應按其逾期辦理報核之日數每日扣罰2,
000元之規定,要無從認定係廠商之工地負責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規定兼任限制之罰則。則被告在承作系爭工程
,縱有工地負責人兼任他職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
情事,原告援引上開罰則,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
據。
(二)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萬9,629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見本院卷第34頁),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事項辦理,可認系爭
作業要點係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專職品管人員,不
得跨越其他標案,亦不得再兼其他職務,且施工時應在工
地執行職務,兼職品管人員,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
或臺北市政府工程,且兼職標案以三案為上限,此觀之系
爭作業要點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指
派魏碧洲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魏碧洲自104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亦擔任位
於外縣市之農委會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業如前述。則被
告就系爭工程指派之品管人員不論屬專職或兼職,均已違
反上開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上開違規行為,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23條規定,就其違規日數68日,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
,即2萬6,695元,但以系爭系爭之品管費用1萬9,629
元為限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原告所適用之系爭作業要點係
兩造104年3月23日簽約後,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14
日修正,本件不能溯及適用等語。查,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6月6日訂定之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第3項原規定內容
為「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
,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
二。」(見本院卷第128頁),嗣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
14日修正上開規定為「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
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或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機關
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
(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就「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之情形,並未加
以處罰。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4年3月23日簽訂,有契約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契約成立時,作為系爭契
約一部分之系爭作業要點應係前揭「101年6月6日」訂定
之版本,既「101年6月6日」訂定之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
並未就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有罰扣品管費用明文
,而原告復未再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另行約定以
「104年5月14日」修正後版本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
原告依「104年5月14日」修正後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規定
中之「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以被告有上述違
反兼職規定事由,請求被告依其違規日數68日,按日扣罰
品管費用總額2%,應給付違約金1萬9,629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
及品管人員魏碧洲,另於外縣市兼任農委會水產所工程之品
管人員,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
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然原告援引系爭分工表之罰則及104
年5月14日修正後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5萬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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