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盛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 王清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
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0,607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件:計算式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因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且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無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本院審酌起造人即被上
訴人陳稱其於85年間建造系爭房屋造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本院桃訴卷第30頁),及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
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列鋼鐵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
每年折舊率為1.38%等情,計算系爭房屋於107年間起訴時
已使用22年,現值為1,392,800元【計算式:200萬元×(
1-22×1.38%)=1,39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9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8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2,290元。
二、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計算式:14,443元
+2,100元=16,543元),溢繳1,683元,故上訴人應繳之
第二審裁判費於扣除溢繳費用後,尚應補繳20,607元(計算
式:22,290元-1,683元=20,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