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9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39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尚有新
臺幣(下同)250,994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240,085元、
利息10,90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其中本金240,085元自101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
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