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66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4666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整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貳計算之利息
,及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伍伍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整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建合 邀被告林建全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0年4月4日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
司)以新臺幣66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
自90年5月起每月6日以年利率百分之12,月付款21921元
分36期按月攤還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可參。詎訴外人林建合繳款1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上開債務因債務不履行
訴外人林建合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債務,並自違約
之日起以日息百分之0.055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歐利克
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聲請鈞院91年度執戊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1年9月24日將系爭車輛取回點
交歐利克公司,嗣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5日以416520元拍定
,經抵充欠款後,尚積欠102681元及自9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日息百分之0.05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建全為訴外人林建合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273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歐利克公司復於98年
6月1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為
此訴請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欠款並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歐利克公司分期付款申
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執行處函文、行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拍賣投標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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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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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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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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