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汪方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75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共分60期,按月於每
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約定按年利率5%計算,
另自92年9月17日起改按年利率6.99%計算,且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0月17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39萬3,341元。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貸款契約、本票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
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本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