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粘惠晴
被   告  胡志陸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小字第11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804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6月3
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自93年10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載明
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
陸續借款,利息按年息19.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尚有本金22,8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
銀行,並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
17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被告
確實有簽訂借款約定書,借款已經還完,沒有清償證明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單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到庭辯稱已經清償完畢云
云,惟未能提出清償證明,其空言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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