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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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
附民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其請求金額為220,000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3段79號和樂小吃店飲酒,因見該店女服務人員
熱心招呼鄰桌之原告,心生不悅,竟於飲酒後基於傷害之故
意,至該小吃店廚房內拿取菜刀1把,持刀砍向原告頭部1
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頭部裂傷8公分之傷害。被告傷
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
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且原告所
受傷勢嚴重,傷害現仍無法完全復原,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以上金額
共計2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就傷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表示不爭執,惟以其將要入監服刑,
對於原告所受傷害,願意分三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門診處方明細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水泥工,自
97年1月21日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共
需休養達2、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經查:⒈被告持菜刀砍
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裂傷8公分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已年約51歲,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原告應至
外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
錄1份在卷可憑;復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部分為頭部,而
原告自97年1月21日遭被告持刀砍傷後,至醫院急診時意識
仍清醒,經急診縫合傷口後經2小時即自行離院,於同年1
月23日、25日回診換藥、同年1月30日回診拆線,此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附卷供參,是堪認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受傷後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應以1.5個
月為當。⒉原告主張其平日從事水泥工,或擔任工地人員,
負責修復房屋,每日工資為2,0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
,惟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每月薪資所得應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96年6月22日勞動
2字第0960130576號令所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為當
。從而,原告主張自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3月份止共計
1.5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25,920元(計算式:17,280
元x1.5=25,92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乙節,本院審酌原告於
事發當時年齡為51歲、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
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對身心之影響,97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
歸戶資料;另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56歲、97年度無所得及財
產歸戶資料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份附
卷可參,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
情形,兼衡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認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75,920元(計算式:25,920元+50,000元=75,9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