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3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月20日以99年度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19882號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8月
12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家庭式推拿2樓2號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
價,與男客 伍政宏 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伍
政宏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男客伍政
宏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
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
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
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
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
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三、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7個為被移送人持有之物,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乙份在卷,惟既尚未使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途
,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