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係於夜間侵入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之車庫內(車庫外有安裝鐵捲門),㈡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竊機車之價值、其前於民國88年、93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所竊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