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9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390,000元,約定於96年3月31日陸續到期後,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路透社90天期CP2利率加碼年率2.46%計算,機動調整之。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到期後,僅支付本金140,000元,即未再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尚欠3,2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B2B線上應收帳款融資條款、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7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1│610,000│自96年3月│4.394%│自96年4月29日起逾││││28日起至清││期在6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250,000│同上│同上│同上│├──┼────┼─────┼───┼─────────┤│3│440,000│同上│同上│同上│├──┼────┼─────┼───┼─────────┤│4│250,000│同上│同上│同上│├──┼────┼─────┼───┼─────────┤│5│400,000│同上│同上│同上│├──┼────┼─────┼───┼─────────┤│6│350,000│同上│同上│同上│├──┼────┼─────┼───┼─────────┤│7│110,000│同上│同上│同上│├──┼────┼─────┼───┼─────────┤│8│360,000│同上│同上│同上│├──┼────┼─────┼───┼─────────┤│9│48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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