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管乃茹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2日所為撤
銷97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2日所為
撤銷97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
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上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97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支付命令事
件之聲請人應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 謝諒獲 二人,相
對人管乃茹雖僅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異議,然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98年1月19日已將聲請人更正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相對人並未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
事務所即謝諒獲」異議,就此新支付命令未異議部分經20日
已確定,應發給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
日撤銷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顯有疑義,因而對該司法事
務官處分書據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97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支付命令事件,雖經本院
於98年1月19日裁定將原支付命令誤載之聲請人即債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更正為「謝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惟本件支付命令於97年
12月18日業經相對人即債務人管乃茹聲明異議(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1084號卷110頁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支付命令應已失效,是本件支付命令已全部失其效力,
無從確定。復查,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對更正後之聲請人
即債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異議,此部分應
予確定云云,惟查聲請人為獨資而非合夥性質應為異議人本
身所明知並記載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於核發支付命令時
係依其所記載之聲請人名義核發,又相對人亦已於97年12月
18日對當時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應已失效
,並不因嗣後之更正行為而使得無效之支付命令回復其效力
,乃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故異議人上開之辯稱不足資為有
利之證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依前開說明於102年4月2日
所為之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