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世聰
相 對 人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八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屏簡字第八五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380號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鄉○○段892-1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410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街○○巷12
之1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查封在
案。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遭相對人強暴、脅
迫始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2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85號),為免相對人
在訴訟終結前就上開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3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
102年度司執字第193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上開不動產進行
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3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100萬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上開不
動產經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13
,499,461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上開不動產
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
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
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
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
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
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為141,667元(計算式:0000000×5%×2又10/12
年=1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