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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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有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所聲請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清償借
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應
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
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清
償證據為證,非萬泰銀行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所明文。可知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者,應不
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
勝訴之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
參照)。惟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因此當事人若有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之中低收入戶乙節
,固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
為證,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除對萬泰銀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另具狀聲請伊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
本院准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南簡聲字第38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裁定准聲
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8,44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南簡聲字第38號停止執行事件查對無誤,可知聲請人雖
為中低收入戶,但並非毫無經濟信用之人,仍可提供擔保以
停止執行。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
定為80,744元,應徵裁判費僅1,000元,遠低於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則聲請人顯無不能繳納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之理。再者聲請人雖主張伊已向萬泰
銀行清償云云並提出萬泰銀行收執聯影本2張為證,惟該2
張收執聯並非匯款單,其上所載現金收入3萬元、7萬元之
戶名為聲請人名義,並非萬泰銀行乙節,亦有萬泰銀行收執
聯2張在卷可稽,則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伊有清償證
據為證云云,顯無可採。另萬泰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
院債權憑證所憑本院支付命令,既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生寄存
送達之效力,自亦無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情形。是堪認聲請人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顯無勝訴之望。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