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蕭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92
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
銀行,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0年11月16日止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1,893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41,292元、利息26,85
5元、其他費用3,74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