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陳歆劼
被 告 王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
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合併後,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萬通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2月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88年9月4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167,09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客戶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交易歷史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