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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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0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府訴字第0940264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房屋,並於91年12月24日申報契稅,契稅申報書勾註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為「營業用」,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乃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該分處以營業用稅率發單課徵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33,0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93年度房屋稅33,069元,
經查系爭課稅標的係依非住家用房屋而為營業用者,課徵房屋稅率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三。依法檢附原告之夫 張中一 之胞弟 張中興 及胞妹 張中芬 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該課稅標的已有自然人設籍居住,應依住家用稅準核裸93年度房屋稅,循序提起復查申請及訴願。
㈡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系爭課稅標的有營利事業登記為
由,無視同樣有自然人設籍之事實,逕以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依百分之三之稅率核課。
㈢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l項第3款:「房屋同時作為住家及非
住家使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被告機關並未依法訪查系爭課稅標的之實際利用情形,驟予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除與事實不符並影響原告權益至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於91年12月19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位於台北市○○區○
○路4段306號2樓之2房屋,並於91年12月24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契稅,契稅申報書並勾註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為「營業用」,該分處並查得系爭房屋自82年4月7日起陸續設有「歐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醇有限公司」、「皓嚮有限公司」、「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科國際有限公司」、「歐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京都房屋有限公司」供作營業使用,此有卷附91年12月24日契稅申報書影本、前揭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可稽。是以原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同法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及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之規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房屋同時作
為住家及非住家使用者,應以房屋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機關並未依法訪查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及系爭房屋有自然人設籍居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於91年12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向答辯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報契稅時,原告自行申報該房屋使用情形係供「營業用」,又查原告迄今亦未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用,且系爭房屋自82年4月7日起供歐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設立營業登記,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則答辯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系爭房屋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自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有自然人設籍系爭房屋,惟此並無涉於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答辯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93年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306號2樓之2房屋,並於91年12月24日申報契稅,契稅申報書勾註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為「營業用」,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乃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33,069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原告於91年12月19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306號2樓之2房屋,並於91年12月24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契稅,契稅申報書並勾註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為「營業用」,且系爭房屋自82年4月7日起陸續設有「歐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醇有限公司」、「皓嚮有限公司」、「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科國際有限公司」、「歐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京都房屋有限公司」供作營業使用之事實,有卷附91年12月24日契稅申報書、前揭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住宅用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該房屋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另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查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並以「營業用」稅率申報契稅,且自82年4月7日起陸續設有「歐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於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夫張中一之胞弟張中興及胞妹張中芬於88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屋,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張中興及張中芬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且未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以買賣取得系爭所有權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用;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93年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法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