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86號聲請人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工會籌備及登記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
惟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自須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因停止執行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效果,始具權利保護之聲請利益,否則,應以不具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另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具有確定力後,方對當事人間具既判力,及對世之第三人形成力,在未確定之前,依同法第94條第1、5項採效果說之意旨,原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即仍具存續力,是以行政處分縱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訴訟,阻斷該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確定,亦即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然在行政訴訟爭訟程序(含訴願及行政訴訟)尚未「維持訴願決定」確定前,原被訴願決定撤銷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存在。是以倘對未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停止執行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效果,即不具權利保護之聲請利益,而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聲請人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煉油廠
大林煉油廠員工甲○○等32名勞工,於93年2月20日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組織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案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審查,於93年3月8日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13079號函同意籌組,並由甲○○等32人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進行徵求會員、草擬章程等事宜。嗣甲○○等32人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及章程送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備案,該府乃以93年4月13日高市府勞一證字第0930027688號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處分,發給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登記證書在案。嗣台灣石油工會不服前開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3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審議,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即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參加訴願程序並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有訴願決定書可佐。㈡查原訴願決定如未停止執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聲請人自93年4月間成立至今,會務運作順暢,於會員權益多所著力,深受會員肯定,故會員激增,自籌備時之32名成長至今193名,可資證明;並依法開過二次會員大會。
期間均秉持公正、公平、透明原則執行會務,符合工會民主化之趨勢。且台電、自來水既亦得於各行政均分別成立工會,聲請人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而籌組成立工會並運作會務並聘有工作人員1名。而原決定既有如上違法,如不於行政訴訟確前予以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會務中斷,勞工權益大受影響,日後聲請人縱獲勝訴,必會造成會務營運困難及工作人員工作權受損,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爰請求就相對人94年5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66381號訴願決定,於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係甲○○等32名勞工於93年2月20日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組織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案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3月8日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13079號函同意籌組。另甲○○等32人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及章程送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備案,該府乃以93年4月13日高市府勞一證字第0930027688號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處分,發給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登記證書。嗣台灣石油工會不服前開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3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雖經相對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惟聲請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存在;而系爭處分乃對於聲請人為有利,是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相對人於94年5月26日以勞訴字第0930066381號所為之訴願決定,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以駁回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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