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唐金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唐金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並持番刀向值班員警揮舞,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番刀為被告所有,持以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作勢攻擊,其後並經被告提出交付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20號被告李唐金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唐金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飲酒後持番刀1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值班台前,向值班員警 王逸仙 恫稱:「你們派出所這個(指值班台)防彈玻璃是幾米哩有多厚」等語,並以所持之番刀對該值班台防彈玻璃敲擊3次,經王逸仙制止後,李唐金益竟接續揮舞所持番刀走向王逸仙,而對依法執行值班職務之員警王逸仙,施強暴、脅迫。嗣經其他員警發現,當場追及、逮捕逃逸之李唐金益,並扣得上揭番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唐金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番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唐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扣案之上揭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