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孟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孟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孟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於100年9月27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於100年6月5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8│││毒品罪││1217號│月25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同上│同上│││毒品罪││││├──┼─────┼──────┼──────────┼────┤│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3│││毒品罪││3748號│月26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同上│同上│││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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