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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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黃正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
1、2案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3月11日尚未執行,適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1、2案因此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後已無殘刑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3、4、5案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黃正宏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與其友人 邱世彬 (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彰化縣二水鄉臺灣超市○○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與文昌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發現黃正宏、邱世彬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得知上開2人均有毒品前科,且黃正宏手腕虎口有明顯注射針孔及微血管突顯之情形,當場並在地面上扣得 邱世杉 所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懷疑其等施用毒品,且經徵得黃正宏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警員 陳俊宏 及 莊峰誌 之職務報告書2份(偵查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17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最近一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在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啡嗎濃度非低,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另佐以被告自述已離婚、除撫育小孩外,尚需照顧洗腎之母親、重聽之父親及罹肺癌之同居人,被告枉顧家庭責任,未能戒絕毒癮,自省能力尚有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惟被告自述其在98年6月2日出獄後,努力回頭重新作人,好不容易有正常之工作,在水里鄉藝之森餐廳擔任主廚,而觀諸被告前科累累且持續發生之犯罪紀錄,總算是近4年多來不再犯罪,雖本次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考量其家庭環境不佳(被告提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發函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附卷),被告在困境中能有改過之意,仍屬難能可貴,尚不宜因其此次再犯而全盤否定先前浪子回頭之努力,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許被告本次出獄後能確實悔改,終身遠離犯罪。
四、至於警方所查獲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係其友人邱世彬所有,業經被告及邱世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該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無涉,且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