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號
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23號、103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安犯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六、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 李亭昀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致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因被害人李亭昀發覺遭竊及信用卡遭冒用,及因 邱昱玟 、林 麗敏魏雅 菁發覺遭竊後報警,嗣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及比對車型,因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昱玟、 林麗敏魏雅菁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亭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致安對於上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亭昀、 葉慧娟 、邱昱玟、林麗敏、魏雅菁等人及證人 薛晁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承辦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隊佳里分隊隊員 楊文儒洪俊豪 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現場勘察紀錄表、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勘查被告被查獲時騎乘機車之報告各1紙等物在卷可證,此外,尚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76張、現場照片22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將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機車車牌號碼以塑膠黏土及色紙,變更為「608-EZB」號之車牌號碼,其無車牌之製作權,擅自就真正之車牌變更車牌內容,用以表彰其他車輛之許可憑證,已具創設性,係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後,復又懸掛於機車上並行駛於道路,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致安於附表編號2、4、5、7等4次竊盜犯行時所持供竊盜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另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2、4、5、7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4款);其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6、8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於簽帳單上偽造「李亭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向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
6、8所示之犯行,其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轉帳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分別利用所竊取提款卡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各相同,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與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3、5、6、7、8所示之犯行,及與自稱為 李緯強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8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金融卡後,竟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及以金融卡盜領他人財物,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害,又為規避刑事追緝,偽造車牌號碼,並持以懸掛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6、8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4、5、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如被告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又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因已交付被害人葉慧娟收執而行使,供其與台北富邦銀行憑對及請領信用卡簽帳款項所用,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李亭昀」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分別供本件附表編號2、4、5、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所用之之一字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阿牛」共同以一字扳手破壞被害人李亭昀機車置物箱鎖頭而竊取財物(竊盜部分已判處罪刑如上),因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但起訴書認此部份與上開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號││││├─┼─────────────────┼────────────┼──────┤│1│陳致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陳致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02年度偵字│││於101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向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9923號起訴│││實姓名均不詳之友人借得1輛白色普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書犯罪事實欄│││重型機車,隨即在板橋區不詳地點,將│仟元折算壹日。│一、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以塑膠黏土及│││││色紙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為「│││││608-EZB」號,陳致安復懸掛而騎乘│││││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102年度偵字│││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9923號起訴│││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2日│。│書犯罪事實欄│││8時30分許至40分許間,攜帶客觀上足││一、㈡│││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在新竹│││││市○○○路○○號前,推由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以一字型扳手破壞李亭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開啟座墊,共同│││││竊取置物箱內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硬碟1個、私章1枚、黑色皮夾1個、李│││││亭昀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3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等財物得│││││手。│││├─┼─────────────────┼────────────┼──────┤│3│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102年度偵字│││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9923號起訴│││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月。偽造之「李亭昀」署押│書犯罪事實欄│││12日9時10分許,共同,至新竹市光復│壹枚沒收。│一、㈢│││路2段932號1樓之「茂昌體育用品社」│││││店內選購衣物,推由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交付甫竊得之李亭昀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給負責人葉慧娟刷卡結帳,│││││並在葉慧娟交付之簽單上偽造「李亭昀│││││」簽名1枚,交還葉慧娟而行使之。葉│││││慧娟檢視卡片背面與簽單之署名一致,│││││誤信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確為持卡│││││人,陳致安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詐得共值32,200元之衣物,足│││││以生損害於李亭昀、葉慧娟以及台北富│││││邦銀行。│││├─┼─────────────────┼────────────┼──────┤│4│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致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103年度偵字│││李緯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31號起訴│││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書犯罪事實欄│││20日16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一、㈠│││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在臺南市永康││○○○區○○路○段○○○○號前,推由陳致安徒│││││手開啟邱昱玟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平板電腦1台、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之金│││││融卡、邱昱玟與 吳苡甄 之國民身分證、│││││邱昱玟與 張乃中 之全民健保卡、邱昱玟│││││之駕駛執照各1張、存摺2本、金戒指1│││││枚以及現金1,000元等財物得手。│││├─┼─────────────────┼────────────┼──────┤│5│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103年度偵字│││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31號起訴│││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書犯罪事實欄│││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於102年3││一、㈡│││月26日7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349號前,推由陳致安徒手打開林│││││麗敏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V2─119號)輕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長皮夾各個、林│││││麗敏、 劉姍妮 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戶名 劉正興 即林麗敏之夫)、兆豐商│││││業銀行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林麗敏之全民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606-DUX號機車之行照各1張以及現│││││金7,000元等財物得手。│││├─┼─────────────────┼────────────┼──────┤│6│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103年度偵字│││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第131號起訴│││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6│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欄│││日7時41分許,推由綽號「阿牛」之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年男子進入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雋永門市」,將甫竊得之│││││劉正興臺灣銀行金融卡插入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5,000元得手。│││├─┼─────────────────┼────────────┼──────┤│7│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103年度偵字│││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31號起訴│││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書犯罪事實欄│││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於102年3││一、㈣│││月26日8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431號前,推由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以一字型扳手破壞魏雅菁之車│││││號7561-SU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紅色大皮包、藍色小錢包各1個、魏│││││雅菁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臺南市永康區農會│││││金融卡、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各1│││││張、私章2枚以及現金300,000元等財物│││││得手。│││├─┼─────────────────┼────────────┼──────┤│8│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103年度偵字│││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第131號起訴│││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6日│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欄│││8時28分至33分期間,推由該名綽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㈤│││阿牛」之成年男子接續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63號之「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六嘉里32之1號「萊爾富南定店」,│││││將甫竊得之魏雅菁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申設帳戶之上開金融卡插入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00,000元,及將魏雅│││││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轉帳到上│││││開竊得之邱昱玟之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以相同手法提領得手,所得現金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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