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庚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庚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庚申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4日、91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90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1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7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20時4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庚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不佳、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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