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八之五號二樓兼右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五樓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其陳述略稱: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今本案已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獲敗訴確定,原聲請人前曾提存擔保今新臺幣二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廿一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損害行使權利,並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詎遭退件,以致送達無效,聲請人乃向本院請求將前揭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經本院裁定准許,是聲請人將前揭應送達之文書登載於報紙,迄今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乃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裁全速字第一五五五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非全部勝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