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星字第二一三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0四八一號裁定准許,原告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星字第二一三四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固為真正,但非原告本人蓋用,其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亦非原告所簽寫或蓋註,且原告不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發該紙本票,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以原告名義所偽造,本票債權不成立,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其到期日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向原告請求支付,顯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依法亦得拒絕支付,並得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四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緣訴外人上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被告銀行辦理融資借款,起初提供原告簽發之客票乙紙作為擔保,嗣該紙客票發生退票,經被告與該公司聯繫,該公司人員另向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此乃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本件原告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至原告所稱其對該紙本票不知情乙節,是否有盜蓋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尚在三年時效期間之內,並無時效消滅情形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其上所蓋印文係屬真正。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持該紙本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0四八一號裁定准許,惟原告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收受上開裁定正本。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出於他人偽造?本件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僅主張該印文並非原告所蓋,亦無授權他人簽發,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人盜蓋之事實,負其證明之責。惟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故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出於他人偽造云云,即不足採。從而,應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而原告為該紙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對於持票人負其票據責任。
(二)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持該紙本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0四八一號裁定准許,惟原告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卷查明屬實。
本件被告雖於三年之時效期間屆至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該聲請尚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中斷時效之效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准許後,其本票裁定正本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於原告之時,固得視為執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於發票人即原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迄當時早逾三年時效期間,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情事,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確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惟其票據權利已經時效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據以主張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四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