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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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因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未依指定期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富邦社區」內之付費停車場,並未使用,且異議人亦未曾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也無失竊及違規紀錄。而異議人當日於內壢元智大學上課至下午六時,搭乘台鐵火車回到板橋家中,早已超過上開違規時間,故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內不可能使用該機車;再者當時天色昏暗,違規機車又加速逃逸,致使警員記錯車牌號碼,非無可能,異議人無端受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得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與南山路口,見一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無視紅燈禁止通行,仍逕予闖越,經警鳴笛指揮制止並欲予攔查,惟該機車駕駛人不予理會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逃逸駛離,遂記下車號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無訛後製單舉發等情,固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陳一仁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警申字第О九二ООО一一五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但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將交通違規事由歸責於他人之不法情事,於本院審理相關偽造文書案件時,亦屢見不鮮,是對此類案件雖在執行層面上,難以強求員警在取締違規時併予拍照存證,但本院仍應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判斷。況本件員警發現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行為時,因顧及安全而未予強制攔停,致使該機車騎士乘隙逃逸而無從查悉其真正身分,則本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之行為人是否確係本件異議人甲○○,或所使用之車牌是否經偽造、變造,均非無疑。次查,異議人辯稱:伊於舉發時間正在內壢元智大學上課,且未將機車交付他人使用等語,並舉證人 馮至翔 、 顏正瑞 二人為證。其中證人馮至翔具結證稱:伊與異議人係元智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之同班同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至六時,均選修「產業安全與永續經營」之通識課程,異議人當天確實有到校上課,伊在作證前有回學校查證過此事;且異議人平日均係乘坐火車通勤,所以不太可能在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違規等語,並有異議人元智大學學生證、九十一學年度選課清單、鐵路定期票(板橋至內壢)、元智大學學生請假缺曠課紀錄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間內,正在內壢元智大學上課,不可能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舉發地點甚明。又證人即異議人胞兄顏正瑞亦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的機車都是停放在住家停車場,每月均支付停車管理費,因該機車是手排檔車,不是電動車,一般人不會騎,故家中除了異議人外,平日沒有其他人使用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停車場付費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故亦無證據可認異議人曾將該機車交付他人使用。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舉發違規時間並未騎乘該機車,或將該機車交付他人使用之證明,本案復無法排除誤判或冒用車牌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顯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