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六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之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英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一樓之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淨重一‧0公克)。甲○○前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乃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查獲暨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乃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等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刑事裁定正本二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0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有毒品初驗報告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該包海洛英亦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重四‧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包裝袋四個等物,惟本案被告僅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告自身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業已丟棄,該等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無關等情,復據其堅陳在卷,本院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