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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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不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細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置子女生活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文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夫妻間發生爭吵後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置子女之生活於不顧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李文欽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僅因夫妻間偶然之爭吵,即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尚不可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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