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觀諸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自明)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倘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該法條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應依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關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如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五四二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無非記載略以:「當年未合法成立管委會,且帳目不清,當事人不適格,八十五協議未能執行管委會之公正性、以致住戶蒙受金錢之損失」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九元,郵資為一百零二元(送達上訴狀繕本一件、本件裁定二件,每件郵資三十四元),合計為七百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除福晉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