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損他人之汽車晴雨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友人,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乙○○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搭載其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成都街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О五號營業小客車之甲○○,因超車發生糾紛,乙○○竟與其三名友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並毀損其營業小客車之晴雨窗,致其受有頭部及頸部等身體之傷害,及晴雨窗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警員 謝英山 欲以現行犯逮捕乙○○之際,乙○○竟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強行掙脫拒捕,造成警員謝英山受有手指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支援警力到達,始於距離現場約一百公尺遠之板橋市○○街、居安街口,將乙○○制伏,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О‧六七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酒後駕車一節,坦承不諱,惟對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事實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實因車輛爭道而相互打架,伊頭部亦為甲○○用車內大鎖打中,實係互相打架,何有傷害之嫌?亦不知擋風玻璃擋水蓋何時破損,且其破損實為輕微。對於妨害公務部分,則辯稱並無攻擊警察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飲酒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至為明顯。
(二)傷害罪部分: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那三個人是客人,我下車勸架,警方到達現場了解事情,我莫名其妙就被警方帶回來。我沒有發生事故,我身上沒有受傷(詳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等語。後又改稱:對方拿扁鑽要刺我,沒有刺中。(問:你身上有何傷?傷從何處來?)謝姓員警將我頭部壓在地上,要驗傷才知道(見同日第二次訊問筆錄)。再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稱:係告訴人甲○○打我,我沒有打他(見同日偵訊筆錄)。就發生衝突者係被告友人與告訴人或係被告與告訴人,其供述前後有異,嗣後所辯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訊問時,經本院詢以: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稱:「無。車上那三個人是我朋友,其中一個叫 吳嘉義 (音),怎麼寫我不知道,另外二個人是朋友的朋友,不知道什麼名字,當天我們是一起去喝酒。我當天是喝醉了才打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甲○○受傷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嗣所辯應無足採。退而言之,縱使如被告嗣所辯係相互打架等情,被告亦無阻卻違法事由,仍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毀損罪部分: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問:你是否把他晴雨窗破壞?)我以手弄壞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О九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且有被害人之指述、車輛晴雨窗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不知何時破損,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三)妨害公務部分:現場員警 王勝會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有四人,另外二人開車走掉,另一個三十多歲的年輕人也跑走,只有我與 盧某 在那拉扯。員警謝英山亦證稱:我當時看到他與王勝會拉扯,我有口頭上制止,盧某起身要攻擊王勝會,我就下車制伏盧某將他壓在地上,我兩手受傷(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且有員警謝英山手部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並無攻擊警察的意思,惟若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何以當時於警方依法執行勤務時不加以配合,而因抵抗致執行職務員警因而受傷?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縱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罪,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今再次酒後駕車,而與他人發生衝突,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就酒後駕車致生事端等情,尚能表示悔意;然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部分,迄未能與之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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