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台北客運二六四線營業大客車,由台北市經華江橋往板橋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端下橋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上址,遭在安全島上實施割草作業工人施工不慎,激起路旁碎石打破甲○○汽車駕駛座側之玻璃;甲○○未依規定即將汽車暫停在華江橋下橋處路面標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上,下車與施工領班丙○○在車後商討賠償事宜。乙○○駕車行經該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致發現丙○○、甲○○二人站立在路中時已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違規停放在分道線上甲○○所有DZ-0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廂,及站立車後之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含左上嘴唇挫擦傷一.五x一公分,左耳下挫擦傷一x一公分,血腫八x六公分)、第五腰椎斷裂(含左肘挫擦傷二x二公分,背部挫擦傷五x四公分及二x一公分),及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嗣乙○○報警並將傷者丙○○送醫救治,且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證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丙○○、證人甲○○不應站立在路中談判,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證人甲○○違規停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分道線上,被害人丙○○亦未注意自身安全任意站立於車道上,對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但此僅係被告能否減輕賠償責任而已,至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仍應以其有無違反注意義務為斷,不能因他人之過失行為,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丙○○,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0三三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丙○○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含左上嘴唇挫擦傷一.五x一公分,左耳下挫擦傷一x一公分,血腫八x六公分)、第五腰椎斷裂(含左肘挫擦傷二x二公分,背部挫擦傷五x四公分及二x一公分),及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台北客運二六四線公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駕駛公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