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簡字第41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㈠甲○○起訴主張:其與對造上訴人乙○○為夫妻,乙○○不
顧多年夫妻之情,竟與任職旅行社之同事即對造上訴人丙○○通姦,二人於97年7月14日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丙○○住處發生性行為,乙○○身為甲○○之配偶,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而與他人通姦,丙○○明知 林弘軒 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對甲○○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尚需藉助心理諮商以緩解傷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第3項規定,請求乙○○、丙○○連帶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㈡於本院補稱:乙○○、丙○○於97年7月14日發生性行為,
對伊造成身心嚴重傷害,需藉助心理諮商,且自始自終未曾表達歉意,為求自保,企圖以酒醉合理化自己行為,掩飾自己錯誤,甚至對伊提出不實竊盜告訴,對伊人格、名譽造成二度傷害。尤其丙○○於97年2月14日親筆書寫情書給乙○○,其明知對方係有婦之夫,仍介入別人家庭,又與乙○○於97年4月12日假借出差名義約會,難謂2人謹守份際。再者,97年7月14日並未與乙○○爭執,更於隔日凌晨收到乙○○手機簡訊,顯見乙○○意識清楚,毫無酒醉情事。且乙○○、丙○○屢次將法院公文封之郵務送達地址,蓄意書寫伊任職公司,造成伊長期工作壓力與心理負擔。另丙○○擁有之不動產市值約2千萬元,非無經濟價值,而乙○○之月薪非原審認定之約3萬元,原審據以核定之慰撫金額顯屬過低。
二、上訴人乙○○、丙○○部分:㈠乙○○、丙○○2人於原審辯稱:確實於97年7月14日在台中
市○區○村路○段○○號被告丙○○住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願與原告和解但未達成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原審法院未給予乙○○、丙○○機會,陳述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及其他細節,是原審法院無從衡量乙○○、丙○○實際加害甲○○之情形、造成影響、痛苦程度等酌定慰撫金重要因素,而原審即逕以兩造經濟狀況判斷,於法有違。實則乙○○與甲○○婚後,即由乙○○獨自負擔家庭生活支出,俟甲○○工作,仍然如此。此外,甲○○對乙○○之父母從不聞問、聯絡。後因工作結識丙○○,進而成為好友,雖相互欣賞,但礙於婚姻關係,仍謹守分際。於97年7月14日乙○○與甲○○發生爭執,遂往丙○○住處訴苦,在小酌之後,發生性行為,並非蓄意為之。又乙○○名下之股票投資1筆,乃父母借其名而購買,要非實際所有人,而乙○○97年度之全年薪資為456,462元,平均每月約38,000元,與乙○○於原審陳稱月薪約3萬元大致相符,是乙○○、丙○○既於97年7月14日發生性關係,應以97年度所得酌定慰撫金,則甲○○以乙○○96年度所得提起上訴,似有未洽。另丙○○於原審判決時,為無業狀態,且名下57筆不動產大部分係與他人共有之持分,無甚經濟價值。又甲○○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另案提起離婚及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賠100萬元,應將之列為酌定本案損害賠償數額之因素。
三、原審判決乙○○、丙○○連帶給付甲○○40萬元,及林弘軒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丙○○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丙○○應連帶給付甲○○11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 王蕙蘭 則聲明:上訴駁回。乙○○、王蕙蘭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王蕙蘭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林弘軒與丙○○為任職旅行社之同事,丙○○明知林弘軒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97年7月14日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丙○○住處發生性行為,林弘軒及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中簡字1628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誤,且為林弘軒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乙○○與丙○○既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甲○○之配偶關係,致甲○○家庭破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甲○○非財產上之損害。是甲○○請求乙○○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酌甲○○、乙○○自就讀大學時即為情侶,畢業後即結婚,迄今10年,乙○○不顧多年夫妻之情與丙○○違背善良風俗而通姦、相姦,雖僅1次,但對甲○○所造成之痛苦不輕;及甲○○為南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在飯店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7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房屋各乙筆,乙○○亦為南台科技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服務業,月薪約3萬8千元,名下有房屋1筆、股票投資1筆,丙○○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服務業,月薪平均約2萬2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房屋共57筆,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位證書2份附卷足憑;並衡量乙○○毫不顧忌已婚身分,與丙○○出遊時於公眾場合沙灘戲水拍照親蜜之照片(詳原審卷第13頁),且乙○○及丙○○迄今亦未對甲○○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又乙○○、丙○○上訴仍以家庭關係不睦,因緣際會之下相識丙○○,偶因醉酒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主張此情當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因素云云,惟夫妻間應相互服持,以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須以溝通協調,面對各種問題,非得以此藉為破壞婚姻狀態之舉措,乙○○、丙○○之主張自不可採;乙○○、丙○○復主張另案因離婚訴訟經法院判賠100萬元,應將其列入審酌本件損害賠償之因素,惟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以離婚本身為發生原因,與本件以離婚之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間,故其請求基礎要件不同,審酌之損害填補對象亦不同,並無互相影響之餘地,是乙○○、丙○○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再按審酌精神慰撫金,當事人之經濟能力,僅係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標準,兩造上訴一再爭執經濟能力之高低,而謂原審審酌不當云云,自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慰撫金300萬元,除其中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乙○○自97年10月18日起,丙○○自98年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乙○○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鐘麗芳